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83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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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錦雀(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元,業經扣案並全數發還由告訴人莊O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棗子5顆、薑3根,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李錦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雀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前,由莊O憲經營之水果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棗子5顆及薑3根(市價共新臺幣200元),並分別置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及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未結帳隨即準備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莊O憲即時發覺遭竊,上前將李錦雀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李錦雀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O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O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112年間,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95號判處拘役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簡易判決列印資料在卷足憑,惟被告仍不知悔改而再次行竊,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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