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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打氣機壹臺、遙控車貳臺、藍芽喇叭壹個、太陽能智能燈壹個、存錢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裕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共新臺幣190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打氣機1臺、遙控車2臺、藍芽喇叭1個、太陽能智能燈1個、存錢罐1個,未據扣案,雖被告供稱已遭其變賣等語 (見偵卷第6頁),惟既未證明已然滅失,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7號
被 告 郭裕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裕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1時33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O法所有擺放在機台上方之打氣機1台、遙控車2台、藍芽喇叭1個、太陽能智能燈1個、存錢罐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9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王O法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O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裕仁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O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7張及影片光碟。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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