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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旭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嘉義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少A11208號)」更正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少A11208號)」,並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旭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第629號、第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
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蕭旭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蕭旭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19日11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旭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少A1120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少A11208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及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年6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112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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