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84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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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060號、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113年度偵字第21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1號、113年度偵字第2196號、113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時30分許,前往黃玉婷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0樓之車輪餅店內,並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罐頭1個、農產品、時鐘裝飾品1批,得手後離去(112年度偵字第38060號)。

㈡於112年6月5日2時30分許,前往上址車輪餅店內,並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罐頭1個,得手後離去(112年度偵字第38060號)。

經黃玉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2年11月7日5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里○○街00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盧修德所有之輪椅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隨即推著該台輪椅離去。

經盧修德發覺該輪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嗣於112年11月16日5時前某時許,黃興華始將該輪椅放回原處(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

㈣於112年4月10日8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見羅○○(00年00月生)停於家門騎樓前之腳踏車(價值約50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經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扣上開腳踏車(已發還羅○○領回),而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2187號)。

㈤於112年8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許淑香置於店門口之電風扇1台(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離去,經許淑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扣上開電風扇(已發還許淑香領回),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91號)。

㈥於112年8月31日7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徒手竊取邱亭語置放於機車上隻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3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邱亭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扣上開安全帽(已發還邱亭語領回),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96號)。

㈦於112年12月31日22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陳澔皞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圈、鑰匙、磁石鎖)1輛(價值約9萬元),得手後,為避免查緝,更將其車牌卸下後騎乘離去,經陳澔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扣上開機車(已發還陳澔皞領回),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84號)。

二、上揭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㈥、㈦,業據被告黃興華於警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婷、邱亭語、陳澔皞、證人即被害人盧修德、羅○○、許淑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具證明、扣押物具領證明、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㈥、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㈥、㈦之依據。

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㈥、㈦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黃興華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取罐頭1個之情,惟辯稱:我只有拿罐頭云云。

惟查,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拿取罐頭1個、農產品、時鐘及裝飾品1批乙節,業據告訴人黃玉婷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一卷第6頁),又觀諸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先從攤位上拿取罐頭1個,隨後拿取塑膠袋分別自攤位上拿取三樣物品,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8060號卷第83至85頁),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7罪。

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竊取之財物係被害人即少年羅○○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羅○○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另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竊取他人之財物為法所不許,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再度行竊而犯本案,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外,明顯欠缺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自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㈥、㈦犯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事實㈢、㈣、㈤、㈥所竊之物、犯罪事實㈦所竊之機車(除車牌1面外),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盧修德、羅○○、許淑香、告訴人邱亭語、陳澔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領據、被害人盧修德及告訴人陳澔皞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罐頭1個、農產品、時鐘裝飾品1批,於犯罪事實㈡竊得罐頭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㈦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圈、鑰匙、磁石鎖)1輛(未含車牌1面),業已返還告訴人陳澔皞,業據告訴人陳澔皞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另被告竊得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㈢竊得輪椅1台、於犯罪事實㈣竊得腳踏車1輛、於犯罪事實㈤竊得電風扇1台、犯罪事實㈥安全帽1頂,既已發還由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黃興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罐頭壹個、農產品、時鐘裝飾品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黃興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罐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黃興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黃興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㈤ 黃興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㈥ 黃興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㈦ 黃興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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