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84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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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禮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號、112年度偵字第2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禮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禮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均係被告同時向綽號「黑狗」之男子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所剩餘等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0頁),並經抽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號
112年度偵字第25863號
被 告 蔡禮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禮謙(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第354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斷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0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中鋼路某處之休旅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4日1時3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與崇明街口,因夜間未開啟大燈為警盤查,其自願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09公克)、玻璃球1顆、吸食器1根等物,嗣後實施附帶搜索時,又於其隨身證件夾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11公克,檢驗後淨重0.50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禮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為警當場封緘之事實。
2.坦承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 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 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4.自願採尿同意書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被告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玻璃球1顆、吸食器1根等物之事實。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根,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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