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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良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40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號、112年度偵字第9633號),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坤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坤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坤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各標案之「各驗收結算期別」內交付賄賂之次數認定罪數,而就被告依各驗收結算期別內分4次交付賄賂之行為論以4罪。
然對廠商而言,其順利取得各期請款之款項雖係願意交付賄賂之目的或前提,惟就廠商與公務員之關係而論,廠商係一次標得某標案,並因企求該標案全案順利進行、取得款項、不受刁難,方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行賄公務員,與因工程管理、預算控管等因素而區分驗收、結算、撥款之期別無關,故就被告4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符合前開要件,有法務部廉政署民國113年3月12日廉南孟111廉查南32字第1131700723號函及其附件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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