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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固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竊取他人之車輛,須以行為人占有車輛後實際上已可駕動,始為竊盜既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松麟既已轉動機車鑰匙以啟動機車電門,實際上已將機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雖遭證人楊榮仁攔阻並報警查獲,仍不妨礙其竊盜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洪采姍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告訴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證人楊榮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警卷第14頁)、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機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證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陳松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麟於民國113年2月5日19時22分許,見洪采姍送至盛立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對面道路旁,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其發動並準備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時,遭上開機車行負責人楊榮仁發現並攔阻,立刻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機車(含鑰匙,均已發還楊榮仁),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榮仁、洪采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楊榮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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