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86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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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鍾維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予員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姊姊」之乾姊,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7公克),經員警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41頁),堪認上開白色晶體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3個,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5號
被 告 鍾維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鍾維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6樓44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7公克)、吸食器3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維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0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01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維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3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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