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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德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德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不採被告焦德明辯解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近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
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參以被告上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3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440ng/ml,均遠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是被告於上開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
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
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112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故被告前開所辯,與前述客觀科學證據有所未合,尚無足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又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其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4號
被 告 焦德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德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0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刑罰),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焦德明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24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247號)各1份附卷可稽,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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