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86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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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曉雍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曉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鋼筋共肆佰參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上發一路36處」更正為「上發一路36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曉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鋼筋共43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陳麗如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鋼筋共430公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雖被告陳稱均已變賣分別得款1,000元、600元、1300元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所述變賣金額與告訴人所述價值為1萬元(見警卷第12頁)顯有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21號
被 告 馮曉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曉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5時38分、同年月29日17時17分及同年月30日5時55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進入高雄市大寮區上發一路36處,徒手竊取該處內陳麗如所有之鋼筋共430公斤(價值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並將上開鋼筋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離去。
嗣經陳麗如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曉雍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曉雍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刑案相片3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一案件基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曉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3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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