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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733號、第3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嘉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附件所犯法條欄㈢所載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迨11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再斟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等情狀,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謝翔宇、被害人張景榮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案已不宜再處以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及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與本案所犯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信用卡2張、甜心卡1張,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將之變賣予證人孫海翔而得款1,4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0、112至113頁),核與證人孫海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40至41頁),並有讓渡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45頁),該變賣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信用卡貳張、甜心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33號
34741
被 告 黃嘉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湯姆熊遊戲場六合店」,徒手竊取顧客謝翔宇皮夾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信用卡2張、甜心卡1張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所得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
㈡於同年月25日10時24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美芝城早餐店」,見顧客張景榮將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5000元)暫置在桌上,趁張景榮不備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並持往址設高雄市○○○路000 號「華偉通訊行」變賣,得款1400元花用殆盡。
嗣經謝翔宇、張景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謝翔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733號案件): 1、被告黃嘉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謝翔宇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0張。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5、至告訴人謝翔宇雖主張皮夾內現金有13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遭竊金額為1000元,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741號案件):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張景榮於警詢中的證述。
3、證人孫海翔於警詢中的證述。
4、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6、讓渡切結書1份。
(三)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1日假釋,於11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雖被告表達希望從輕量刑的意見,然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括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請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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