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87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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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新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新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110年11月8日」、第10行補充採尿時間為「於同日16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新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
被 告 梁新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新長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7日或8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強制採尿人口,經警通知於110年11月11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新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16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0242號)、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0242號)各1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新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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