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毅恩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9時18分前某時,於不知情之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㈡、扣案偽造千元紙鈔,雖無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無
- ㈢、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固含有詐欺之性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
-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 ㈢、爰審酌被告於發現所收受者為假鈔後未能循合法程序救濟,
- 四、沒收
- ㈠、扣案偽造紙鈔1張既屬偽造之通用紙幣,雖已交付予被害人,
- ㈡、被告持扣案偽鈔行使,除詐得150元之香菸1包外,並獲得被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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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恩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28號),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後第一次更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更一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毅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通用紙幣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毅恩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9時18分前某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收受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編號為HR484268XD),竟於發現為假鈔後不甘損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9時1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立統超商,持前開偽造假鈔佯裝真鈔,向許惠絹購買價值150元之香菸1包而行使之,許惠絹因未能當場辨識為假鈔而陷於錯誤,交付香菸1包並找還850元現金,以此方式詐得香菸1包及現金850元。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審易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2頁)相符,並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紙鈔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見偵卷第31至4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偽造千元紙鈔,雖無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無水印,紙張亦非鈔券紙,但係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背面圖紋、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左上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以黏貼金屬箔膜方式仿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採「玩具鈔票」字樣仿官章,有前揭鑑定報告可憑,足認扣案偽造紙幣之擬真程度,已達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鈔之程度,非外觀明顯為假鈔之玩具紙鈔,自屬刑法第196條所稱之偽造通用紙幣。
㈢、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固含有詐欺之性質,原則上不另論詐欺取財罪,然本條第2項之罪刑度輕於詐欺取財罪,已難認可當然包含詐欺取財之性質,況本罪保護之法益為貨幣之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與詐欺取財罪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者仍非完全相同,自無法排除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行使偽鈔以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查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經以100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已有詐欺案件,罪質與本案相近,更已入監執行逾5年並假釋期滿後,仍未能自我約束,僅因不甘損失又再為詐欺犯行,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易卷第119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發現所收受者為假鈔後未能循合法程序救濟,僅因不甘損失,便持以佯裝為真鈔消費行使,除助長偽鈔流通,損及通用紙幣之公共信用並危害交易安全外,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及其餘詐欺、偽造文書、收受後行使偽造紙幣等前科,有上揭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自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同不欲對被告求償(見偵卷第18頁),其行使之偽鈔又僅1張,價值僅1,000元,尚未嚴重干擾貨幣正常流通,犯罪帶來之整體危害尚屬有限,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靠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審易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偽造紙鈔1張既屬偽造之通用紙幣,雖已交付予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扣案偽鈔行使,除詐得150元之香菸1包外,並獲得被害人找錢850元之真鈔,堪認實際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於本案判決前均未扣案並發還,本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購買者為香菸,屬個人用品且可能已遭消耗完畢,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連同現金部分一併命追徵總價額1,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96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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