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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瑜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瑜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為「…左臉頰擦挫傷0.5公分、左手食指擦挫傷0.5公分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瑜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對執法員警施暴,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及漠視國家公權力,復徒手攻擊員警,嚴重破壞法律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
然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9號
被 告 蕭瑜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瑜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酒後茲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五福二路派出所)王汶玲警員等人據報後至上址現場處理,並當場對蕭瑜賢施以保護管束,併以警車將其帶返五福二路派出所。
嗣員警駕駛之警車於同日9時42分許抵達五福二路派出所前,蕭瑜賢不滿王汶玲請其下車,其明知王汶玲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王汶玲之口罩、攻擊王汶玲之臉部、手部,致王汶玲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手食指擦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於值勤警員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王汶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瑜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王汶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圖及譯文、三愛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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