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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倫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倫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譚倫安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未經代號AV000-H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同意,徒手觸摸A女之手部、背部、腰部、臀部等處。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倫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
查本件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先後徒手觸摸告訴人之手部、背部、腰部、臀部,均屬偷襲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而俱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又被告先後觸碰告訴人手部、背部、腰部、臀部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僅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亦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實有不該;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有任何損害賠償或道歉之舉,以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提及被告另有觸摸告訴人胸口部分,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未見被告有上開行為,故此部分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相佐,是被告觸摸告訴人胸口之行為,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即屬難以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屬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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