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88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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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啟動開關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竟持打火機燒斷固定在該腳踏車上啟動開關的束帶(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啟動開關1個,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打火機1個,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衡情應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67號
被 告 劉家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騎樓處,見陳泊鋼所有的電動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持打火機燒斷固定在該腳踏車上啟動開關的束帶,竊取該車之啟動開關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陳泊鋼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泊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家銘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泊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之同住友人劉家銘、劉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及影片光碟。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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