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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價格標籤資料、扣案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之部分舒酸定強化琺瑯質學齡兒童65g之牙膏3條、瑪榭環保冰涼紗有手型袖套2副、幸福長毛棉方巾1組,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丙○○領回,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89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9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竊盜犯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分別竊得之物品,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舒酸定強化琺瑯質學齡兒童65g之牙膏3條、瑪榭環保冰涼紗有手型袖套2副、幸福長毛棉方巾1組,業經警方查扣並交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另剩餘之物雖未扣案,然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4,000元對告訴人為賠償,已如前述,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0時3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青年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販售之舒酸定強化琺瑯質學齡兒童65g之牙膏4條(每條售價為新臺幣【下同】99元)、瑪榭環保冰涼紗有手型袖套2副(每副售價159元)、幸福長毛棉方巾1組(6入,售價59元)及造型收納包層次森熊收納包1個(售價149元),將之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該店員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3張。
(六)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 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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