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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不知名品牌皮夾一個(下稱B皮夾,內有現金70元)…」補充為「不知名品牌皮夾一個(下稱B皮夾,內有現金70元、耳環1個)…」,第10行「並扣得A皮夾…」補充為「並扣得A皮夾及耳環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正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林泓彣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新臺幣1,070元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且經檢察官扣案等節,有被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KARLLAGERFELD品牌皮夾1個、耳環1個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竊得健保卡、提款卡等物,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
又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不知名品牌皮夾1個,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而該皮夾亦屬尋常物件,且健保卡、提款卡、不知名品牌皮夾1個均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65號
被 告 郭正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晨4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林泓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KARLLAGERFELD品牌皮夾1個(下稱A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款卡、健保卡各1張)、不知名品牌皮夾1個(下稱B皮夾,內有現金7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現金1070元花用完畢,B皮夾及提款卡、健保卡則丟棄,嗣林泓彣發現財物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A皮夾(已發還林泓彣),另郭正昌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泓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泓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得以勾稽互合,復有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本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查獲照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正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為雖至為不該,然其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從調解,但仍主動至本署繳回犯罪所得1070元,故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積極彌補之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損害尚非至鉅,兼衡告訴人其餘證件及財物遭丟棄無法尋回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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