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90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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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永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又按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私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私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及通過水表控制計算後之自來水,均屬他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

查告訴人謝騏鴻住處之電氣及自來水,均有電錶、水表予以控制計算,乃告訴人所有,是被告使用告訴人所有之洗衣機清洗衣服之行為,即屬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來水及電能。

是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來水及電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於案發後刻意留下越南文道歉信及現金新臺幣150元,難認有真誠悔悟,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來水及電能,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本院認沒收被告所得之上開利益,依現存卷證資料,實難以估算其價值,且相較於其所受刑罰,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68號
被 告 王凱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時32分許、112年5月22日23時9分許、112年5月23日23時5分許、112年5月26日0時23分許,至謝騏鴻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06巷5弄3號1樓之2住所廚房後方之洗衣房,未經謝騏鴻之同意而使用其所有之洗衣機清洗衣服,以此方式竊取謝騏鴻所有之水電共4次。
嗣謝騏鴻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騏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永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騏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次按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凱永以上揭行為所竊取之水電,係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允許供給至管線內供告訴人謝騏鴻使用,因該用水及用電均已透過水錶及電錶控制計算,依上開說明,應屬告訴人所有之動產。
是核被告上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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