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頴
輔 佐 人 呂瓊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建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建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公寓前騎樓,徒手竊取王怡雯所有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蔡梓揚所有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案發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頴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怡雯、蔡梓揚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是利用同一次機會,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被害人王怡雯、蔡梓揚2人放置在該處之安全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王怡雯、蔡梓揚2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詳後述)予以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2頂,均業經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審酌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107年7月30日起受輔助宣告、被害人蔡梓揚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竊得之安全帽2頂,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警扣案後發還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