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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零錢盒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37號
被 告 陳慶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國於民國112年8月13日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顏傑停放該處之機車上foodpanda外送箱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該箱內零錢盒1個及盒內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騎駛腳踏車離去。
嗣顏傑發覺物品失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傑證述情節勾稽互合,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8張、監錄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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