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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喻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盟喻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不詳)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盟喻與林○晏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知悉彼此行動電話密碼,詎黃盟喻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斯時其等所共住○○○市○○區○○街00號住處,見林○晏之行動電話螢幕自動顯示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因心生懷疑,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未經林○晏同意,而以輸入林○晏行動電話密碼之方式,解鎖林○晏之行動電話而瀏覽林○晏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並持自身使用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以翻拍之方式竊錄林○晏與他人非公開之對話內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盟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晏所述相符,復有林○晏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縮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心生猜疑,無視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以輸入密碼之方式入侵告訴人行動電話並以翻拍之方式竊錄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實已危害告訴人個人隱私,所為非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暨審酌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315條之1 、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 定有明文,此乃刑法針對此類妨害秘密罪之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言論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雖供稱行動電話內竊錄之照片業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及其內之竊錄照片已滅失,該行動電話不僅係被告犯行所用之物,亦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竊錄之電磁紀錄檔案,已為上開沒收行動電話之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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