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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
查被告趁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碰觸告訴人大腿內側,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復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彌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而被告自承將告訴人當成自己女兒在看(見警卷第3頁),再參以被告當天曾與告訴人於車程中對話及互動相當時間,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顯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成年,突遭被告侵犯,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價值觀均可能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身心傷害匪淺,行為實值非難;
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有任何損害賠償或道歉之舉,以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03號
被 告 蔡明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明杰係計程車駕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與大園路口搭載就讀國中之少年AV000-H1124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欲載送甲女前往火鍋店用餐,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其駕車途經高雄市苓雅區同慶路口時,蔡明杰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先輕拍再前後移動撫摸甲女之大腿內側長達11秒之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蒐證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蒐證錄影截圖5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
故被告趁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隔著衣物故意碰觸告訴人之大腿內側長達11秒,實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被告雖辯稱只是用錯方式憐憫、關心甲女,惟大腿內側乃身體隱私部位,並非不具親密關係之人可隨意碰觸之身體部分,倘他人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加以碰觸,確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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