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91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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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羽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羽薇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王姵芬」均更正為「王佩芬」;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羽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竊盜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王佩芬,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肯認被告有積極弭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身心情況(見本院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併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3罪之時間間隔相近、罪質相同、違犯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竊得之物品均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35號
被 告 李羽薇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羽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8月5日15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華王門市(下稱屈臣氏華王門市),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之Collagen毛孔淨透去角質潔面乳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藏於褲子後側口袋,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112年8月12日12時4分許,在屈臣氏華王門市,徒手竊取媚點雙色漸層眼影01色號1個(價值230元)、媚點雙色漸層眼影02色號1個(價值230元),得手後藏於褲子後側口袋,未結帳即離去。
㈢於112年8月13日15時17分許,在屈臣氏華王門市,徒手竊取Collagen水潤平衡重點修護精華1個(價值960元)、Collagen水潤平衡修護眼霜20ML1個(價值900元),得手後藏於身上,未結帳即離去。
嗣店長王姵芬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王姵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羽薇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姵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6張、現場照片2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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