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918,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尊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尊家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PORTER廠牌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價值共約4,6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尊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竊盜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後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間隔、罪質相同、違犯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PORTER廠牌錢包1個、現金600元、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錢包1個、現金100元等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劉恩碩、李彥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PORTER廠牌錢包內,尚有劉恩碩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錢包內,尚有李彥緯之駕照、工作證、一卡通、甜心卡各1張等物,因僅屬表彰個人身分、日常小額消費或提款之用,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其執行之效果與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尊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廠牌錢包壹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尊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97號
被 告 陳尊家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尊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於112年7月3日7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劉恩碩所停放車號000-0000重機車前置物箱內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
行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於112年7月30日5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李彥緯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前置物箱內錢包(內有駕照、工作證、一卡通、甜心卡、現金100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恩碩、李彥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尊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恩碩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彥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8814號警卷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980號警卷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兩罪罪名相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處。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再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