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91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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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中祥


輔佐人 即
被告之胞妹 侯曉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中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中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賣場陳列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於告訴代理人張凱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狀況(見警卷第31頁)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有重度身心障礙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及依同法第61條第2款予以免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被告自承其行竊動機為喜歡好看皮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顯見被告係圖一己之便,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高於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再犯本案,是依其犯罪之情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亦難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55號
被 告 侯中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中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乘九文具專家明倫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皮夾1個(已發還)而得手。
嗣經上開商店之店長張凱賢清點商品時發覺物品短缺,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悉上情,並由侯中祥提出上開皮夾1個扣案。
二、案經張凱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中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物品並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張凱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徵,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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