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9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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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1張」,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宏裕於偵查中雖辯稱:僅是暫時使用該腳踏車等語。然腳踏車非日常瑣碎物品,既係借用,不論借用期間為何,來日必當返還,因此,貸與者與借用者間必然熟識,且借用者必然知悉貸與者之住處或其他聯絡之方式,來日始能還返腳踏車,始合於社會常情。

參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見告訴人腳踏車未鎖,因為腳酸,我騎就知道錯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3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熟識,事先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事後亦未主動歸還原處,即擅自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足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本案腳踏車,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悔過書1份,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
被 告 陳宏裕 (年籍資料詳巻)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5日8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王傳凱所有之腳踏車乙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
嗣王傳凱發覺腳踏車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該失竊腳踏車(已發還王傳凱)。
二、案經王傳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傳凱於警詢證述情節勾稽互合,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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