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92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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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發



鄭勝銘


李文華


黃黨明



吳羅蜜


吳啟忠


鄭秀組


黃美娥




包三億



曾李富妹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鄭勝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沒收。

黃黨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沒收。

吳羅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沒收。

吳啓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秀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沒收。

黃美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沒收。

包三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沒收。

曾李富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現金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撲克牌40張」更正為「撲克牌2副(共8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新發、鄭勝銘、李文華、黃黨明、吳羅蜜、吳啓忠、鄭秀組、黃美娥、包三億及曾李富妹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指明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10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10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渠等在騎樓賭博之犯罪手段、賭博之方式、賭注之大小及賭局之規模非鉅,堪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10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10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被告鄭勝銘、鄭秀組均無前科,被告葉新發、黃黨明、吳羅蜜、吳啓忠、黃美娥、包三億、曾李富妹前有賭博犯行前案紀錄,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葉新發、黃黨明、吳羅蜜、吳啓忠、黃美娥、包三億、曾李富妹未自前案獲取教訓而再犯相同之賭博罪,則被告10人於本案之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10人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10至16所示之現金,係警方於查獲被告葉新發、李文華、黃黨明、吳羅蜜、鄭秀組、黃美娥、包三億及曾李富妹時,分別自其等身上所查扣,因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承認各係其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賭資(葉新發、李文華、黃黨明、吳羅蜜見偵卷第347頁、鄭秀組見偵卷第55頁、黃美娥見偵卷第353頁、包三億見偵卷第67頁、曾李富妹見偵卷第355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其各自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因被告鄭勝銘自稱與賭博無關(見偵卷第347頁),且查無證據足以認定為其犯罪所得或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現金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 300元 吳啟忠處扣得之桌上賭金(見偵卷第352頁) 2 撲克牌 40張 包三億處扣得之桌上賭具(見偵卷第67頁) 3 標記用紙牌 3張 包三億處扣得之桌上賭具(見偵卷第67頁) 4 現金 3200元 桌面遺留之賭金 5 撲克牌 40張 6 骰子 6顆 7 標記用紙牌 11張 8 現金 1000元 葉新發所有 9 現金 3000元 鄭勝銘所有 10 現金 300元 李文華所有 11 現金 600元 黃黨明所有 12 現金 300元 吳羅蜜所有 13 現金 1000元 鄭秀組所有 14 現金 200元 黃美娥所有 15 現金 1561元 包三億所有 16 現金 300元 曾李富妹所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葉新發 (年籍資料詳卷)
鄭勝銘 (年籍資料詳卷)
李文華 (年籍資料詳卷)
黃黨明 (年籍資料詳卷)
吳羅蜜 (年籍資料詳卷)
吳啓忠 (年籍資料詳卷)
鄭秀組 (年籍資料詳卷)
黃美娥 (年籍資料詳卷)
包三億 (年籍資料詳卷)
曾李富妹(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葉新發、鄭勝銘、李文華、黃黨明、吳羅蜜、吳啓忠、鄭秀組、黃美娥、包三億及曾李富妹等10人(下稱葉新發等10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區公所前方之「原木公園」公共場所內,以撲克牌及骰子等做為賭具,每人每次押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至300元,其賭博方式為每人均發2張撲克牌進行對賭,比較牌面點數大小,輸贏則以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俗稱「九仔生」),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40張、標記用紙牌3張、11張、骰子6顆及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賭資等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新發等10人於警訊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葉新發等10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葉新發等10人所犯賭博罪嫌堪可認定。
核被告葉新發等10人所為,係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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