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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中犯踰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紀榮輝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先翻越該處圍牆(起訴書漏載翻越圍牆,應予補充),並自後門縫隙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進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紀榮輝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志中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紀榮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蒐證照片及和解書等件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係先翻越該處圍牆,再自後門縫隙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進入住宅進行行竊乙節,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已使該後門、圍牆喪失防閑作用,該當踰越門扇、牆垣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僅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情狀,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踰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金額不高,且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其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失已有彌補,再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元,經被告於警詢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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