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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新臺幣4,280元」更正為「新臺幣4,580元」;
證據部分「告訴人黃永馨余警詢證述」更正為「告訴人黃永馨於警詢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瑞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4,580元,並發還告訴人黃永馨領回,有遺失(拾得)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1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
被 告 蔡瑞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林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黃永馨所有置放於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4,280元,均經黃永馨領回)得手,並搭乘其妻即不知情之林淑貞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黃永馨發覺上開財物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永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馨余警詢證述之情節勾稽互合,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及安全帽照片4張在卷可佐。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瑞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及所造成損害並非鉅大,兼衡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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