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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宗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39號、352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43、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另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麥基」之人,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驗前淨重為0.097公克,驗餘淨重為0.087公克)乙節,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2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6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毒偵卷第1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毒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
被 告 楊宗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宗展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352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竊盜案件、偽證案件、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2次、3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3月確定,於112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鈺陽鴻飯店」3樓某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該飯店店員查覺楊宗展形跡可疑,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係0.08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高巿凱醫驗字第806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宗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施用毒品案件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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