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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自小貨車」補充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志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胡清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31號
被 告 侯志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埤北路237巷口,見胡清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顧,即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車內零錢箱內零錢新台幣50元(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胡清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人胡清文之指訴,(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採證照片,(四)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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