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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病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尤O民(下稱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後復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顯屬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考量告訴人經被告打傷當天立即入院急診,於翌日接受右髕骨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4天方出院,術後需使用膝支架並由專人看護及休養,且後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可見傷勢相當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3號
被 告 楊智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雄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來來釣蝦場內,因與尤O民玩桌遊時產生糾紛,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徒手與尤O民扭打,致尤O民受有右肩脫臼、右髕骨骨折、右側顏面挫傷、右頸抓傷及左肘、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O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智雄在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尤O民之指訴,(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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