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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8時3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129巷內,見陳○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銀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經陳○欣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用告訴人陳○欣所有之腳踏車,惟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只是借用等語。
經查,本案腳踏車為告訴人所有,並經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參以腳踏車非日常瑣碎物品,既係借用,不論借用期間為何,來日必當返還,因此,貸與者與借用者間必然熟識,且借用者必然知悉貸與者之住處或其他聯絡之方式,來日始能還返機車,始合於社會常情。
而本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不知道車主是誰,見該車未上鎖,未經車主同意騎走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熟識,事先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事後亦未主動歸還原處,即擅自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足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本案機車,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竊取之腳踏車雖係未成年人陳○欣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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