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97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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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毀損照片」,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偵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以腳踹踢告訴人蘇冠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自己會至告訴人蘇冠豪住家毀損行為,是因為長期被告訴人等人精神虐待,夥同眾人霸凌自己,自己的行為是在精神狀態處於躁鬱症發作,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無罪判決云云。

惟查,被告有以腳踹踢告訴人蘇冠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告訴人蘇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使兩車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損壞乙節,業據蘇冠豪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4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現場暨毀損照片及監視器截圖、估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見警卷第8至15頁、20至21頁、偵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又參以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擷取畫面可知,被告先站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隨即以腳踹踢蘇冠豪輕機車之舉動,與常人並無二致,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意識不清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

況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之提問供稱:因為告訴人是大樓主委,他一直阻止我調閱會議紀錄,還有給我許多限制。

我家漏水他也不處理等語(偵卷第4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近半年,仍可具體陳述其犯案動機,足見被告行為之際,精神狀態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於自身行為之意義,自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是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疾病,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

亦無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故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院考量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甲○○○○○○之機車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等2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等2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患有情感性疾患,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蘇冠豪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0號南京綠鑽大樓住戶。
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即蘇冠豪住處門口,以腳踹踢蘇冠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蘇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重機車),致令本案輕機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接桿、左後視鏡毀損而不堪使用,本案重機車右前側蓋、排氣管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蘇冠豪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蘇冠豪提供監視錄影、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共11張、系爭輕機車及系爭重機車估價單附卷可查,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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