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97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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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晋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並補充「現場照片」,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晋福另辯稱:我沒有故意吐口水在告訴人張文榮臉上,是不小心噴到他口水云云。

惟查,被告既不否認其口水有噴濺到告訴人臉上,併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頁),可見被告當時是站在告訴人左側約一步之距離,二人已相當接近,被告卻仍傾身朝向告訴人,上半身幾已貼近告訴人並噴口水,就算告訴人往前移動,被告亦隨著轉身之連續舉動,被告如此刻意接近,顯有強烈針對性,足認被告是有特定目標之攻擊意圖,並非對話過程中不小心噴到口水。

何況,若被告果係因不小心噴到,經告訴人表示不要吐口水後,衡情被告當下應會有後退、或將頭轉向他處、或以手遮嘴避免噴濺之反應,然被告並無上開舉止,反而持續面向告訴人並隨著轉身、移動,甚至再次吐口水,由此益徵被告是蓄意為之。

是其上開所辯,顯是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毀損、公然侮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糾紛,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木製隔板致不堪使用,並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用以供毀損犯行所用之掃把1支,係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號
被 告 張晋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晋福因不滿張文榮在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處裝設木製隔板,竟基於毀損、公然侮辱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2時7分許,在上開騎樓處,以徒手推倒、持掃把敲擊等方式,損壞張文榮所裝設木製隔板,致令該木製隔板破損而不堪使用,復於同日12時8分許,在上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見張文榮上前爭論,先後朝張文榮臉部吐口水2次,以此方侮辱張文榮,足以貶損張文榮之人格。
二、案經張文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看見工人將張文榮裝設木製隔板放在我家騎樓前,我生氣才將隔板丟過去他家門口,我有使用掃把敲打隔板,目的是要他的工人將我門口打掃乾淨,我沒有弄壞隔板,我也沒有故意吐口水在告訴人臉上,是不小心噴到他口水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顏志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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