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98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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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鐘O瓊」更正為「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鐘O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正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鐘O瓊、吳O忠(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均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誤認告訴人2人之車輛為其前姊夫所有,為報復其前姊夫對其姊不好,竟率爾毀損告訴人2人之車輛,所為誠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裝有黑色油漆之寶特瓶,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63號
被 告 蘇正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國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4時54分許,由許志宏(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正國至高雄市OO區OO一路與水源路口,蘇正國再徒步走至高雄市OO區OO一路000號,持裝有黑色油漆之寶特瓶,潑灑鐘O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O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外殼、板金沾染黑色油漆,破壞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鐘O瓊、吳O忠。
嗣鐘O瓊、吳O忠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O瓊、吳O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O瓊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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