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98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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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威霖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威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威霖於民國109年8月8日15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34樓之2之「親愛的生活顧問公司」(下稱親愛公司)諮詢婚姻仲介及交友等服務,由親愛公司員工曾淑林與梁威霖接洽。

梁威霖除在曾淑林提供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外,並在系爭約定書附屬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

嗣梁威霖因故欲解除上開與親愛公司簽訂之契約,明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並非他人偽造,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9年11月23日21時26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警員謊稱系爭本票署名「梁威霖」非其所簽署云云,而報請警察機關偵辦未指定之人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嗣經警調閱相關資料而以曾淑林為被告,並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30日訊問時,梁威霖又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本票上的全部都不是我寫的」云云。

對於系爭本票是否為梁威霖所親自簽名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刑事偵查及審判之結果,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威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66頁),核與證人曾淑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院二卷第51-63頁),並有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之警詢筆錄(影警卷第7-10頁)、於110年3月30日在高雄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影偵一卷第13-15頁)、系爭約定書、本票影本(影院卷第69-70頁)、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與梁威霖間照會音檔、譯文及本院就該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影院卷第71-73頁、院二卷第64-65頁)、被告與曾淑林間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30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偵二卷第69-7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故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

故被告之偽證行為,目的在於實現或維持被告誣告犯行所必要,2者具有重要的關聯性,從被告主觀的意思以及客觀的行為進行觀察,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偽證罪之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證罪處斷。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本案誣告、偽證犯行(院二卷第66頁),而其所誣告、偽證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自白仍屬在其所誣告、偽證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

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

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

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以遭人偽造系爭本票向警報案時,僅陳述曾淑林為親愛公司員工而與被告簽訂系爭約定書,然並未向警方指稱偽造系爭本票之人為曾淑林,其申告之內容尚不足以確定為曾淑林,是被告行為尚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別,應僅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容有誤會。

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變更後罪名及所犯法條(院二卷第50頁),復經檢察官、被告當庭辯論,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欲履行與親愛公司簽訂之契約,明知系爭本票為其所親自簽名,竟虛構不實情節,向警誣指不特定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於高雄地檢署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發動及行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造成曾淑林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曾淑林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曾淑林對本案所述之意見(院二卷第63-64頁),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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