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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然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所為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蒐證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41至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與本件賭博無關,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表明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桌上型電腦(均含螢幕、鍵盤、滑鼠各1件) 2組 2 USB隨身碟 1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
被 告 吳志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駁回上訴;
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200號駁回上訴;
前開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0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接續多次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不特定人登入之「泰8」賭博網站,輸入經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友人所提供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泰8」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且以事先匯款至「泰8」賭博網站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儲值,取得可持以下注賭博之點數,新臺幣與點數籌碼兌換比率為1比1;
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運動賽事之輸贏結果作為簽賭標的,就特定競賽隊伍勝負結果,依「泰8」賭博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下注,而以此方式與經營該賭博網站之人對賭;
如未押中,賭客下注之賭金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若押中,賭客可取回所下注之賭金以及「泰8」賭博網站所公布賠率之金額。
嗣經警於112年0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志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桌上型電腦2組(均含螢幕、鍵盤、滑鼠各1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泰8」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高雄地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0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數次登入「泰8」賭博網站之帳號下注簽賭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犯罪事實欄所臚列之前開判決、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
亦即,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雖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然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2個月旋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前案之執行無成效,且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2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亦有為「泰8」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並下注簽賭,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雖持用「泰8」賭博網站管理介面之帳號,然該帳號功能僅能觀看其他會員如何下注,伊係為藉此觀察部分較常押中之會員如何下注,想跟著下注,而伊需登入一般介面之帳號才能下注,若登入管理介面之帳號,僅能看到其他會員下注情況而以,伊並非「泰8」賭博網站之管理者;
伊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抑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語。
經查:
(一)被告曾以「n000000」帳號登入「泰8」賭博網站之一般介面,以「c6328」帳號登入「泰8」賭博網站之管理介面等情,固有「泰8」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
然經警檢視扣案上開桌上型電腦「泰8」賭博網站之被告登
入紀錄,僅可見以「n000000」帳號登入「泰8」賭博網站,自行下注而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之紀錄,至被告以「c6328」帳號登入該網站部分之畫面,則僅顯示其他會員之下注資料,並無被告與會員對賭之相關紀錄,亦未見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經營「泰8」賭博網站、招攬會員
下注簽賭,抑或取得任何「泰8」賭博網站運作利潤之行
為。依此,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
(二)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係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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