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9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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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雨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之傷害,並足以貶損黃于瑄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雨淳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雨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顯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竟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黃于瑄受有附件所示傷勢,並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格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57號
被 告 吳雨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雨淳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八杉酒吧內,因細故與黃于瑄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酒吧內,徒手毆打黃于瑄頭部等處,並以「幹你娘、哭三洨」等語辱罵黃于瑄,致黃于瑄受有額部鈍傷、頭皮疼痛、頸部酸痛等之傷害。
二、案經黃于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雨淳固坦承有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酒,無法確定有罵過他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于瑄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高雄醫學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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