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99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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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炳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炳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余宗憲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余宗憲放置在副駕駛座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嗣因余宗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炳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宗憲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遭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且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取之現金高達9萬元,致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現金9萬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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