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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32號、112年度偵字第36195號、112年度偵字第37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啓隆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啓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竊盜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後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另案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孫悟空一番賞、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各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凱多、百景魯夫、羅公仔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賽魯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32號
112年度偵字第361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402號
被 告 楊啓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6月3日2時5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施弼堯置於機台上方之孫悟空一番賞及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各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贓物全數變賣後得款1800元。
㈡同年6月9日3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邱基銓置於機台上方之凱多、百景魯夫、羅公仔各1個(價值共4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贓物全數變賣後得款3200元。
㈢同年9月4日3時3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許哲彰置於機台上方之七龍珠賽魯公仔1個(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施弼堯、邱基銓、許哲彰分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施弼堯、邱基銓、許哲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啓隆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弼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基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哲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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