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即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除
- 二、前項撤銷部分,鄭天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 三、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上訴意旨略以:⒈我做臨時工,有做(
- 四、上訴之判斷
- (一)被告如附件一所示案件部分(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 (二)被告如附件二所示案件部分(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1
- (三)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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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2305號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2081號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112年度偵字第13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即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鄭天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查亦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1號卷第69頁、第77頁、第79頁、第7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簡易判決除下述應予撤銷改判之部分(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81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均屬妥適,是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述應予撤銷改判之部分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1號竊盜案件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均未據當事人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上訴意旨略以:⒈我做臨時工,有做(才)有錢,工作難找、房租付不出來壓力大,且爸爸早逝,媽媽上班被撞沒辦法工作、身體變不好,(原審)判過重,懇請(上訴審)判輕一點;
⒉吸毒不好,我會改,我很後悔爸爸過世心情不好偷嚐禁果,我有家庭、媽媽要養,給我改過的機會,刑期輕一點,讓我早點服完刑期,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節本1紙以資相佐(詳如被告112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5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四、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如附件一所示案件部分(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綜參考)。
而查就被告如附件一所示犯行部分,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況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月,實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2.又被告雖就如附件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上訴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改諭知觀察勒戒,或易服社會勞役云云(見:簡上1號卷第7至8頁),惟:被告所涉犯罪是否得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及受刑人所受刑罰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均屬檢察官之權限,是被告上訴本院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諭知云云,應有誤會。
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裁量決定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予以追訴,而被告本件確係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為該等追訴之決定於法應屬無違等情,亦另據原審論述綦詳,並經本院審認無訛而引用如前,是被告上訴求為改諭知觀察勒戒云云,亦應有誤會。
3.綜上,是被告就附件一所示案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如附件二所示案件部分(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1號竊盜案件部分)1.原審認被告如附件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後,業至本院與被害人張敬文以不附負擔之方式成立調解,被害人並因而具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被害人112年12月14日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簡上401號卷第95頁、第9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其量刑未洽,即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是被告就附件二所示犯行部分之上訴應有理由。
又本案雖因被告未表明其僅就「量刑」部分為上訴,致應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此綜觀被告全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沒收、追徵之諭知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亦未發現該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援引如前,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既係以不附負擔之方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如前述,則原審對被告所諭知之沒收、追徵,亦應無因被告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而嗣足認有過苛之虞,致應併予撤銷之情形,綜自應認被告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二所示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
㈡被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惟兼衡被告檢證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0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3月18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盟」男子拿取(見警卷第9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
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鄭天寶(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依法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公園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2月9日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鄭天寶主動坦承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00-000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宋 文 宏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8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變壓器及漏電斷路器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張敬文之電纜線、變壓器及漏電斷路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電纜線、變壓器及漏電斷路器,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兼衡被告變賣現金花用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電纜線、變壓器及漏電斷路器、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電纜線、變壓器及漏電斷路器,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已以1,100元變賣云云(見偵卷第61頁),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被害人所述前開電纜線、變壓器及漏電斷路器之總價值(約20萬元)有所差距,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25號
被 告 鄭天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時36分許,在張敬文所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工地,徒手竊取已遭不詳之人拆解之電纜線、變壓器及漏電斷路器(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物得手,並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後離去,再變賣與路旁不詳男子得款1,100元旋花用殆盡。
嗣經張敬文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敬文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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