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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廷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4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簡廷羽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和告訴人調解,請求本院給予減刑機會,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感情糾紛不滿告訴人,即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率然於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IG頁面,以如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並以前開方式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誹謗告訴人之貼文,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同時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於原審審理中雖未具狀明確坦承犯行,然於該狀中表示:「……很抱歉侮辱她……現在已經知道這行為不對……」等語,此有刑事答辯狀1份存卷可參(簡字卷第26頁),可認其非毫無悔意之人,雖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惟此係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亦觀之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自明(簡字卷第27頁),尚難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乙事,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又被告雖於本件上訴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希望和告訴人和解,請求本院給予減刑機會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明確稱:沒有和解意願等語,有本件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4月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本院斟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是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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