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上,11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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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所為112年度簡字第42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雅惠於民國112年8月2日18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生興一巷口,見告訴人蔡宗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嗣經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機車已發還)。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008號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於113年1月2日死亡一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原審判決前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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