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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泓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426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泓諵與王豫慧為同事,亦曾為男女朋友(無證據證明有同居關係),於民國112年1月5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力匯有限公司門口,二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胡泓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王豫慧在地,致王豫慧受有薦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豫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胡泓諵、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59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豫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推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倒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見警卷第4頁、審訴卷第29頁、簡上卷第63、13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簡上卷第123頁),復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7-1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又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受有薦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乙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被告徒手推倒所造成一節,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伸出雙手推我的肩膀靠近上胸位置,將我推倒在地,我倒地後頭很痛,無法站起來,救護車到場才將我送醫,被告還一直說是假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過來都沒有講話,就用雙手從胸部推,我就90度直接倒地,我的傷勢就是這樣造成的,當時感覺到頭痛,公司夥伴叫我不要動,可能會有腦震盪,就等救護車來,被告還一直說是假的,後來到醫院尾椎就開始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審酌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前後相符,且證詞具體明確,復與告訴人當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所診斷之傷勢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又觀諸告訴人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係於112年1月5日18時20分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診療,經診斷為薦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下背挫傷,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對照監視器所拍攝到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在地之時間及警方受理報案所記載之行為發生時間,均為17時58分等情,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21頁),可見告訴人就醫時間緊接於與被告爭執發生之後,復審酌告訴人傷勢位置亦與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後倒地所撞擊之位置可以勾稽,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而告訴人所受薦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亦與被告推倒告訴人後倒地可能產生之情形相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
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
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然有推告訴人,但動作很輕微,告訴人提出的診斷證明上面記載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又被告所提照片雖可見告訴人倒地後身旁擺有保溫瓶及飲料杯等情,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溫瓶和飲料杯是我女兒的,都不是我的,我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只有一個側背包,是因為我躺在地上,大家都圍過來,我女兒才把東西放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6頁),對照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推倒告訴人之際,告訴人倒地位置周圍並無擺放任何物品等情,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持此照片辯以其下手力道甚微、係告訴人自行躺下云云,洵非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應循和平、理性方式溝通,未料其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實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均未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以致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非屬輕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行為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尚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自應尊重。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述不當情形,並提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告訴人事前持續對被告挑釁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爭執,僅涉及被告犯行之動機,原審於量刑事由已有一併審酌,被告空言原審並未評價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高雄市聯合醫院醫師到庭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然告訴人於遭被告推倒在地後,立即由救護車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確認告訴人受有薦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仍空言指稱告訴人在本案發生並未受有上開傷勢,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所辯當非可採,本院審酌醫師已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詳為診察,並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憑,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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