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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享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1月20日112年度簡字第30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享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享恩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7時許,搭乘鍾毓田所駕駛之營業用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乘車問題與鍾毓田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叫囝仔砸你的車」等語恫嚇鍾毓田,使鍾毓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
二、案經鍾毓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9、50、9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享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49、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毓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音譯文、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擷圖(見警卷第31、33至35、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並對被告處以拘役50日,而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係否認犯行,且未能彌補告訴人之精神損害,有原審判決書可參(見簡上卷第9至10頁),然經上訴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之條件為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3頁),上開情節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者,在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之情形下,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50日之刑度,已屬過重,有違刑罰之公平性,難認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恃為台灣大車隊VIP之乘客,對於司機勸導配戴口罩之衛生安全及路邊停等等事宜心有不滿,竟不斷口出惡言,並以找人砸車言詞為恫嚇,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獲得原諒,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9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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