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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11
2年度簡字第26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吳正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邱兩明所受傷勢,卻漏未就告訴人所提出之蕭基昌耳鼻喉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另有其他傷勢,有認事不當之處。
告訴人因上開傷勢,導致十多天未上班,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論處被告拘役40日,實屬過低,無從對被告產生警惕效用而容有不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分別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第1份診斷證明書)及蕭基昌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第2份診斷證明書),第1份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應診日期為112年5月3日、診斷為「頭部及顏面多處鈍挫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第2份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應診日期同為112年5月3日,病名為「鼻血、顏面挫傷擦傷」等情(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0頁),參以二者記載之就診時間為同一日,且診斷之傷勢部位均屬頭部、顏面位置,可認應均係告訴人本案發生後所受之傷勢。
再者,對照二者所載病名,第1份診斷證明書雖未明確記載「鼻血」,然此傷勢位置亦屬頭部及顏面位置,且「鼻血、顏面挫傷擦傷」之傷勢,與「頭部及顏面多處鈍挫傷」之傷勢程度相當,足認第2份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鼻血、顏面挫傷擦傷」應為第1份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頭部及顏面多處鈍挫傷」所涵蓋,是此部分並無礙於告訴人整體傷勢之認定。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被告經原審依職權移付調解未到,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充分評價,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俱經原審審酌及之,要無任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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