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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1
12年度簡字第3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12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程序事項說明: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林秉新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未在監或在押,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等端,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1、91、119、121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及循被害人陳駿豪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案執畢後再犯本件,構成累犯,且兩者類型、罪質等高度相似,顯示其遵法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弱。
加重其刑未致罪罰失衡。
㈡被告前曾竊盜,本件再犯,顯未悛悔;
又未與被害人和解、返還所竊財物,態度欠佳。原審量刑過輕。
㈢請撤銷原判決,論處被告累犯,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否論以累犯部分:
1.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如下: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
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
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
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
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
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
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
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
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⑵再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乃為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
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若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
解。
2.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略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求原審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3.然查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案件中,檢具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惟未一併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判決
,並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件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
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從而原審以聲請意旨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以外之證明方法,因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未就累犯及加重依職權調查及認定,應無違誤。
4.況原審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月(原判決第1頁參照),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當已充分評價。
依上述判決意旨,原審未對被告以累犯加重,並無不當。
5.檢察官固於上訴本院時,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峰字第98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各1份。惟如前述,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而已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則依前引判決意旨
之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並進而依累
犯加重其刑,仍無違法或不當。
6.是檢察官就此部之上訴,並無理由。
㈡量刑是否過輕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審業於理由內,考量被告之竊盜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1頁參照)。
⑵是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為,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
限之情事。
⑶則檢察官此部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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