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上,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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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千容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11
2年度簡字第28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千容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千容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2月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截圖」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由其母親出面與告訴人陳昭宇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書賠償告訴人完畢,請求給予機會上訴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通訊軟體上指摘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因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茲念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已透過其母親出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書賠償告訴人3萬元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截圖附卷可證(簡上卷第7、25、65-77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
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併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對於本件被告科刑並無特別意見等語(簡上卷第58頁),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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